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泰安市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宋某某、白某乙、赵某某涉嫌盗窃罪、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撤回。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宋某某、赵某某在泰山区**镇,使用铁锤砸、敲等方式,多次窃走泰安嘉诚水质净化有限公司、1687水厂南侧储备地两处的铁质围栏,并销售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白某甲、白某乙、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东
检察员:沈利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宋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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