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某某**镇**村二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尉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尉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某某**镇**村二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5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某某**镇**村二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尉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2********,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河南省**镇**村二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尉某某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某某**镇**村二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尉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尉某某永兴镇三柳村东南尉扶桥 (S102 91处)路北邻河沟北沿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家的77棵杨树擅自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蓄积数量为14.4844立方米。
被告人白某甲于2019年7月12日到尉某某公安投案,被告人白某乙于2019年7月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丙、白某丁于2019年7月17日到尉某某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白某戊于2019年7月18日到尉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尉某某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2.证人边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采伐杨树的情况: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将采伐树木卖给自己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没有办理采伐证伐树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被伐树木数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耀琴
检察员:高丽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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