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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苑**幢**单元**室。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商场**书店窃得价值233.1元SONY WI-C200耳机1副后至**店窃得价值1498元拉杆行李箱(88L)1只;

2.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商场**书店窃得价值368.1元SONY WI-XB400耳机一副。

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退赔,并取得书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耳机、行李箱(照片);

2.书证: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雪平

检察官助理:胥飞飞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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