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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89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街**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4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超市内,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推着的一辆购物车内的浅蓝色的包盗走,包内有一部金色OPPO牌R9SPLUS型手机,现金91元。经鉴定,被盗包和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范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高  鑫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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