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3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在海宁市袁花镇龙山景苑12幢一单元1001室南侧中间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窃走其衣柜内的白色首饰盒1个,内有老凤祥钻石戒指1枚、PANDORA牌玫瑰系列雏菊戒指1枚、PANDORA牌玫瑰系列圆环形戒指1枚、梵克雅宝四叶幸运系列项链1条、梵克雅宝四叶幸运系列手链1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1255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价格认定书、销售发票复印件、发还清单、车票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民警葛晨飞、沈涛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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