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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住信阳市河区**路**家属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7日,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南门附近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部门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560元。

2、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在信阳市河区**门口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

3、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信阳市河区**宾馆楼下的灰色电动车盗走。

4、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信阳市河区**药房门口的灰色立马电动车盗走。

5、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信阳市河区**街**号楼下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

6、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在信阳市河区**胡同的紫色爱玛电动车盗走。

7、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信阳市**KTV门口的红色电动车盗走。

8、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信阳市河区**路**火锅店旁的橘红色森地电动车盗走。

9、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信阳市**KTV门口的紫色爱玛电动车盗走。

10、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信阳市河区**号楼下的黑色小刀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判决、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等;2.监控视频;3.证人吴某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毕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静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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