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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8198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左贡县,捕前在拉萨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堆龙德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堆龙德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堆龙德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镇**公寓出租房****出租房,趁无人之机使用被害人扎某甲放置在门外鞋子内的钥匙进入出租房内盗走金色手链一条、金色项链一条,后将金色手链以500元价格卖给尼某某。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认定书认定被盗金色手链和金色项链价值为2833元。现金色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所得5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扎某甲的陈述等;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辨认人扎某甲、扎某乙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次仁卓玛

  检察官助理:杨骊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一证通1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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