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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8********,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宁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使用砖块将永宁县**商店后窗户防护栏砸断,翻窗进入商店,盗走1部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元)、8盒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8元)、1盒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元)、10盒荷花钻石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0元)、10盒硬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0元)、7盒硬利群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2元)、9盒软珍品云烟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7元)、3盒软玉溪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元)、10盒五星红杉树苏烟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元)、6盒金天子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元)、5盒跨越贵烟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5元)、8盒硬爱你爆珠红金龙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8元)、6盒细支珍品兰州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8元)、8盒细支荷花钻石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0元)、6盒硬珍品兰州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8元)、1盒软金砂苏烟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元)、9盒十二钗烤烟南京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2元)、7盒硬细支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2元)。破案后,被盗部分香烟、1部苹果平板电脑已被追回。

2.202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使用砖块将永宁县**孕婴店后窗户防护栏砸断,翻窗进入商店,盗走收银台内598元现金。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西宁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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