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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村)。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乘坐号牌为黑A0****D的211路公交车,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南京路到学院路。白某某因上车后多支付1元车费未得到退还而与驾驶员陈某某发生争吵并互骂,公交车行驶至利民镇学院路广厦学院东门附近时,白某某走到驾驶座打了陈某某脸部一耳光。当时车上有11名乘客。

被告人白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学院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二○二○年一月九日

附:

   1. 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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