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0********,回族,小学文化,系外卖配送员,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镇街道**村**号,暂住上海市徐某某**村**号**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徐汇分局于同年4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徐某某**路**路处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该处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53.34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徐某某肇嘉浜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开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15.83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暂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涉案电瓶车均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况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格情况。
4.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白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实施上述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鹏
检察官助理:王丽珂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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