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街**号**号,住贵州省雷山县**镇楼梯**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01日早上8时52分,被告人白某某趁被害人龙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雷山县丹江镇二桥租车行里沙发上的苹果手机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丹江镇***回收二手手机的摊贩杨某某。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返还清单等书证;2.龙某某的陈述;3.杨某某的证言;4.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辨认笔录、照片;8.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平
检察官助理 蒲林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雷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三张;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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