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白某某趁科右前旗**乡**嘎查部分村民家中无人时,通过推门翻窗先后入室盗窃高某某家、邢某甲家、包某某家、王某某家、于某某家、孙某某家、邢某乙家和幼儿园、养老院的电磁炉、手机、电热锅、电视机和机顶盒等生活用品,价格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1405元。另在王某某家院内未锁车门的**车内盗窃现金800元,在邢某甲家盗窃24发军用子弹。现金用于其个人生活花费,生活用品自己使用,子弹放于家中。经司法鉴定:白某某发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高某某、包某某、王某甲等;3.证人证言:王某乙、五某某等;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和精神病鉴定;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白某某在执行有期徒刑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白某某秘密窃取军用子弹24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白某某犯盗窃罪、盗窃弹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白某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判处其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包向宏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电子卷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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