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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白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小区**号楼**单元,司机。因涉嫌盗窃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与张某甲、柴某某等人在位于磴口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张某乙家吃饭喝酒,离开时白某某将放在张某乙家客厅柜子上的一枚黄金戒子盗走。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8876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将其盗窃的一枚黄金戒指归还被害人张某乙。2020年5月11日,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7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文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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