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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江苏省溧阳市**镇、常州市**区范围内,采用拉汽车门、拿钥匙开门、打开汽车后备箱门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现金、香烟等物,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8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4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溧阳市**镇**公寓**幢**车库前停车位处,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DK****面包车副驾驶前方储物箱内的人民币670元。

2.202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在常州市**区**路**号华莱士炸鸡店,窃得该店收银台内人民币950元。

3.2020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在溧阳市**镇**大厦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D3****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黄山(硬新制皖)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40元);后被告人白某某在溧阳市**镇**公寓**幢东面停车位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利群(硬新版)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20元)、黄南京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660元)、扶手箱内的黄金叶天叶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证据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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