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巷民房(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墩**号)。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6 日19 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来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自在公园东门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处的摩托车坐垫内800 元现金及一条项链窃走。
2020 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来到扬州市江都区**镇**小区**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放置于楼下的一盆黄芽树盆景窃走。经鉴定,该黄芽树盆景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黄芽树盆景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芽树盆景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红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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