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开封市**区**街**号楼**单元**号。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11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逮捕,11月11日改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来到开封市**区**路**段**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摆放在此的两盆富贵竹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富贵竹两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0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来到开封市**区**路**段**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摆放在此的一盆幸福树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幸福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2元;
3、2019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来到开封市**区**路**段**门前,将ATM取款区门口摆放的两盆散尾葵花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散尾葵花两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5.其它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振军
检察员:高菁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