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村***户,住榆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逮捕。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5个月。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1时许,在榆次区文苑街与站北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白某某使用手机盗取被害人姜某某支付宝内35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支付宝被盗刷的图片;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被告人前科材料;5.谅解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卫青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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