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期**镇**嘎查**号。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8日由开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6月04日0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打车到开鲁县**洗浴做足疗,在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时,将吴某某身边充电的一部黑色OPPOReno手机偷走,抵押到大厅前台后离开,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OPPOReno手机价值:2898元。
2、2020年06月04日0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打车到开鲁县**洗浴做足疗(消费313元),在休息大厅趁被害人袁某某、冉某某、宝某某熟睡时,分别将冉某某身边一部蓝色OPPOFindx手机偷走,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OPPOFindx手机价值:3201元;将袁某某身边一部浅蓝色(透明手机壳)OPPOA5智能手机偷走,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浅蓝色OPPOA5手机价值:936元;将宝某某身边一部玫瑰金色(黑色手机壳)OPPOR11T手机偷走,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玫瑰金色OPPOR11T手机价值:2280元;将冉某某蓝色OPPOFindx手机抵押到大厅前台后离开,打车前往通辽市途中,将袁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修改,将袁某某农村信用社卡(62289300011********)4万多元充值到袁某某微信上,用于消费、转账提现共计2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流窜到县**洗浴中心和县**洗浴中心,趁他人睡着之际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共四部,价值共计9315元;盗窃被害人袁某某手机后,利用其手机内的身份信息,在被害人袁某某手机微信中盗取2395元用于消费、转账和提现。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1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玉新
检察官助理:郭宁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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