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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州铁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镇**街**号。201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7日由兰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持K228次列车车票从三门峡站上车,趁14号车厢093号座位被害人拉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桌板上的白色苹果牌X型(3+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18.33元,后将手机出售,所获赃款800元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外包装盒照片;报案材料、乘车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价值人民币3118.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吴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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