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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伊金霍洛旗**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村**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医院,从医院后窗进入护士办公室,将药房内的两箱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盗走,并将被盗物品放在伊金霍洛旗**镇**小区保安室。4月13日8时许,白某某又将被盗物品转移至伊金霍洛旗**镇**超市内。当日,侦查人员依法查扣被盗物品并返还给被盗单位。经查实,被盗的两箱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共计1200支,价值为2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5.视频资料;6.查获经过;7.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燕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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