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0********,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二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与马某某、杨某甲(二人另案)商量盗窃。次日,三人驾车(车牌号:云G6****号)到马关县八寨镇街上,先后扒窃被害人侯某某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VIVO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640元的VIVO手机一部,后马某某、杨某甲在扒窃被害人杨某乙价值人民币960元的杂牌手机过程中被察觉,白某某被当场抓获,马某某、杨某甲逃匿。现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韩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侯某某等3人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用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杨某乙手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娇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5页。
3.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灰色外衣一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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