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大寨*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罗浩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议后,步行到建水县迎恩路红景快捷酒店旁,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盗窃过程中由白某某去推车,李某某负责放哨,随后推至电线杆处时李某某采取搭线开启电动自行车的方式实施盗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3210元人民币。电动车于2020年8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买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动车被盗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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