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200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宁夏彭阳县人,户籍在宁夏彭阳县**乡**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02200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宁夏固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区**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3月21日);2020年2月7日因安全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19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伙同何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预谋后至固原市原州区中心路“**通讯部”,假称购买手机诱使被害人赵某某至隔壁手机店取手机,三人乘店内无人之机,盗得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232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
2抢夺罪
1、2019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何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预谋后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号**手机店,白某某假称购买手机,被害人李某某向其推荐了一部vivoX27手机,白某某以更换手机为由,乘被害人转身准备从店内库房调取其他手机之机,将该部手机(价值170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
2、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何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四人经预谋后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专卖店,马某某假称购买手机,被害人魏某某向其推荐了一部vivoX27手机,马某某乘被害人给其他顾客拿充电器之机,将该部手机(价值200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马某甲(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 证人郑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5. 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涉嫌抢夺罪。被告人白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李曼
2020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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