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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址: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曾因盗窃,2015年7月27日因盗窃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11月1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3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11月3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乌兰浩特市恒大绿洲小区西侧足球场南小广场附近,用手拉开被害人包某某未锁车门的车辆(车牌号蒙FF****),进入车里未盗窃到物品,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另核实,2018年9月23日因盗窃衣服、裤子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30日因盗窃刮胡刀、携带管制刀具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佟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包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讯问笔录;

5.辨认笔录:辨认车辆及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20年5月26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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