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现住河南省**县**乡***村**号。非党员。2019年12月18日,以寻衅滋事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01月0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1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0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下午13时许,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刘某某、崔某某在**县**乡**村委会办公室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故到办公室殴打法院干警,致刘某某左肩部受伤,并损坏办公室椅子三把、暖瓶一个、档案柜玻璃一块,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一部“VIVOX7”手机屏被损坏。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左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损毁物品的价格为179元。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0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