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7********,蒙古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科某中旗某某书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9时30分许,赵某驾驶川B****V号轻型普通货车(附载:宋某某)沿科某中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某中旗****路口南侧3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白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白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白某某乙醇检测结果为90.76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2.被告人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乙醇检验报告。
5. 车辆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长山
检察官助理:李兴华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科某中旗**镇**居委会**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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