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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污染环境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53********,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村。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采取防污染措施情况下,安排工人在其家后院作坊内对羊皮进行脱脂加工,所生产废水直接排放进入下水管道。经鉴定:车间外排口废水中铬含量为5.03mg/L,总含铬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行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羊皮脱脂加工生产中将废水直接排放,车间外排口废水中铬含量为5.03mg/L,总含铬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孟兰

                         检察官助理:张  舵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孟州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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