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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居委会**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1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2018年7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赌博,2020年9月1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1月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冀A**号红色长城牌VV5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世纪中学南门时,白某某与陈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白某某要求陈某某停车未果后,为损坏陈某某车辆并迫使陈某某停车,遂抢抓行驶中的车辆方向盘并向左打方向,导致车辆撞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使车辆、护栏及护栏中间放置的花箱、花盆受损。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9275元(民事已赔偿)。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经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艳霞

 检察官助理:李  健

2020年12月29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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