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辽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11月2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东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共同居住在东丰县东丰镇**村**组。被告人白某某因案发前张某某通过村书记将张家门前公共水井填埋,致其无法使用该井水灌溉水稻一事对张心生怨恨。2019年11月2日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从自家携带一把斧头到张某某家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白某某使用携带的斧头向张某某头部、身体连续砍击数下,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未接通后告知村民陈某某报警并返回自家等待,被赶到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颈部开放性损伤、面静脉、颈外动脉及下颌后静脉离断并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急性大出血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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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员:付海迁
王少玮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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