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4********,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其丈夫被害人刘某甲在蛟河市**镇**村**屯家中,因孩子刘某乙平时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刘某甲辱骂白某某将其激怒,白某某在其家西屋电脑桌上拿起一把剪刀捅向刘某甲左侧胸部三下,将刘某甲心脏、左侧大腿内侧、左侧颈部捅伤,剪刀被其公公刘某丙抢下,后白某某给社长房某某打电话告知用剪子将刘某甲捅伤,在村民帮助下将刘某甲送至蛟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左胸刺创致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医生报警而案发,警察在医院大厅将白某某查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谅解被告人,并放弃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剪子;
2.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扣押决定书;(4)扣押清单;(5)现场检测报告书;(6)白某某指认现场照片;(7)谅解书;
3.证人的证言:证人袁某某、刘某丙、周某某、黄某某、尹某甲、房某某、王某甲、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牟某甲、朱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牟某乙、尹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2)扣押笔录及照片;(3)指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家庭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向基层组织人员投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成有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作案工具剪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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