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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86********,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6日21时许,在长兴县**镇**村**号吴某某租房门口,被告人白某某因被害人蒋某某用砖头砸其电瓶车,遂持菜刀砍向蒋某某,导致蒋某某头面部、左上臂、胸部、左大腿多处刀砍伤,右手食指断裂,左手中指骨折。2020年03月16日,经长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洪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

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33000元,并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清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航

检察官助理:周佳丽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77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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