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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6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7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县**乡**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通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在本区**街道**组团朋友的摩托车修理店中饮酒后离开的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动手,白某某用拳头击打、用脚踢杨某甲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杨某甲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眼部、面部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4曰,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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