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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工地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号院,暂住山西省忻州市**工地。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6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工地,被告人白某某与同为务工人员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白某某用安全帽将被害人黄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报警记录等书证;2.询问黄某某的笔录等被害人陈述;3. 讯问白某某的笔录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 讯问被告人白某某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静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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