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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6********,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无业。2016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街**菜篮子旁**酒吧内吃饭时与被害人甘某某发生争执,白某某持啤酒瓶砸向甘某某面部,致其上唇贯通伤(清创缝合术后,上唇皮肤瘢痕长度为2.3cm,口内粘膜瘢痕长度为2.0cm),上颌牙龈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瘢痕长度2.0cm),21╋牙外伤,牙1╋缺失(拔除术后)。经法医鉴定,甘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视听资料;

4.证人陈某某、买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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