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住云南省元江县**街道**社区*****生活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因听说其女朋友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一起而心生怨恨,遂邀约他人在元江县**街道**社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处对李某乙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白某某持长刀将李某乙左耳部、左上肢砍伤,经鉴定,李某乙的左耳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李某丙、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晓芬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白某某现住在元江县**街道**社区*****生活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8697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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