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60********,回族,文盲,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南岔县**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南岔县技校路火车道口附近,因放羊琐事发生争吵,二人相互辱骂对方至南岔县药厂附近,被害人李某某手挥鞭杆打白某某一下后,白某某从其背包内拿出尖刀捅李某某腹部一刀。经鉴定:李某某腹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小肠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南岔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洁
2020年6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南岔县**街**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尖刀1把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指认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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