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号楼**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路*******楼下,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栗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抓扯对方,被告人白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栗某某眼部打伤,被告人白某某面部及后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栗某某左眼眶璧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白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020年5月8日23时1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郑州市建设路西三环立交桥二层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被害人栗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耿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助理检察员:朱 凡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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