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0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5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巩义市河洛镇古桥村自家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左侧第4-6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白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同日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白志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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