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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白某某,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物业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本案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 、2020年4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上7时58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小区北门口保安门岗处执勤时,因怀疑同事李某某偷拍其照片,遂在门口拦下被害人李某某要求其交出手机、删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不愿意,随即二人相互撕打,被告人白某某在被李某某打中眼部后,连续两次拳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生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入院记录、被告人白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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