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捕前住赤峰市宁城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娜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在宁城县**镇**旁,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房产买卖引发纠纷后,白某某将张某某摁倒在汽车和马路牙子间,用拳头打击张某某胸部,致张某某右侧第8-11肋骨骨折;右侧第3、4、8-11肋骨、左侧3-7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相邻肺组织压缩约60%。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楼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鉴定意见:宁(公)司伤鉴字【2019】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视听资料:宁城县农商银行室外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4.证人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6.犯罪嫌疑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白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房振龙
检察员助理:胡佳欣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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