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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日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搭乘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北辰区**小区。在车辆到达目的地时,因车费问题二人产生纠纷,后车辆行驶至北辰区辰昌路与北辰道交口附近二人下车发生打架,造成赵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白某某逃跑。2019年6月20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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