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29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单位**,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尉庄乡枣原村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州分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单位内,因工作问题与同事李某甲发生言语纠纷后互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甲面部,致李雄艳两颗牙齿折断、多颗牙齿震荡等。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讯问录像等;7.辨认笔录:李某甲、白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8.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在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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