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7********,回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楼**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路**小区**号楼**楼**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主动到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0时许,在驻马店市金雀路驻马店市财政局东侧,被告人白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高某某被白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高某某身体,致高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瑞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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