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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号,现住宁陵县城关镇****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许,宁陵县城郊乡居民徐某豪因在其朋友发生矛盾过程中被喷辣椒水,遂纠集多人到宁陵县城关镇珠江路中央国际海豚湾酒吧门口叫骂,并用砖头砸向对方。当时正在海豚湾酒吧喝酒的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拿着啤酒瓶和他人一起参与打架,当徐某豪拿砖头砸白某某时,被白某某抢过砖头砸伤徐某豪头部,造成徐某豪头部损伤。经法鉴定,徐某豪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白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证人乔某皓、张某、刘某宇、徐某明、王某赐、李某辉、张某豪、刘某凯、刘某、汪某朋、张某童、张某杰等人证言; 6、被害人徐某豪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属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凡治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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