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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广西省南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刑罚一年六个月并罚,共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1日11时,位于鄂州市的湖北**投资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被他人冒用该公司董事长身份安排财务人员向诈骗嫌疑人账户汇入人民币38.8万元,该笔资金于同日被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在广西省宾阳县新桥镇等地取现。同日11时许,白某某明知是他人通过网络诈骗取得的款项,为从中获取好处费,受“阿龙”(绰号,另案处理)委托,利用“阿龙”提供的7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新桥镇大仙圩农村信用社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26次共计人民币12.62万元,后白某某将该款交给“阿龙”,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取款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好友资料截图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银行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白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款项,却予以协助提现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厚群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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