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武湖北省汉市武汉市**园**栋**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茂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大厅中将事先准备的一次性手套套上,并将别在腰间的匕首拿在手上。在被害人李某某从ATM机取款后准备离开时将其推倒在ATM机隔间内,持匕首将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划伤,用脚踢其腹部,威逼被害人李某某交出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用脚踢其腰腹部,并警告其不要报警,随后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停靠在汉阳大街与文昌街交汇处的鄂A****8号的白色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4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20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同年5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计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白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抢劫的部分现金、涉案的凶器匕首等物证;2.被告人白某某作案当日行程路线图、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车辆查询记录、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残疾人身份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5. 勘验、辨认、搜查、扣押、提取笔录等笔录;6. 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 被告人白某某居住处附近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持凶器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全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实施犯罪的对象为残疾人,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婧文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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