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35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67********,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苏木,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苏木**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8********,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苏木,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苏木**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5时许,在位于科左后旗**苏木**村**屯的被告人白某某家中,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佟某某等人一同吃饭、饮酒。期间,白某某与佟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白某某将其喝酒的酒杯撇打在佟某某前胸,佟某某用啤酒瓶殴打白某某头部。后白某某持一啤酒瓶将佟某某的右下颌打伤、持砖头将佟某某右胳膊及左脚打伤,张某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将佟某某前胸扎伤。2020年7月15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佟某某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佟某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啤酒瓶各一;
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诊断书、谅解书、调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刘某某、佟某甲、白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姚某某、张某戊、白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科左后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后)公(司)鉴(伤)字[2020]040号鉴定文书;
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辨认笔录四份;
8.视听资料:手机录音光盘一张、讯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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