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1********,回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全员,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2月1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按照其通过微信联系的一名收购银行卡的陌生男子要求,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办理其名下银行卡共3张,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后将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号卡、U盾、支付宝账号销售给收卡人,获利人民币1200元。
经查,刘某某、陶某某等人被他人以冒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等方式实施电信诈骗,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分别转入被告人白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后被转走。刘某某、陶某某等人均因被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已立案。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241万余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被抓获到案。在案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客户信息查询、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陶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华静
检察官助理:张蒙旗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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