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江检简单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5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现住白山市江源区**街,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由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晩22时许酒后路过江源区***小区4号楼楼前,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距离较近时,白某某使用手中的饮料瓶砸徐某某驾驶车辆主驾驶的车门玻璃一下,徐某某因此下车与白某某理论时被白某某多次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后枕部头皮挫伤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眼部挫伤为轻微伤。白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
2.书证;
3.证人孙某某、徐某地、王某某、荣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系累犯,自首。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欣泽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白某某现羁于白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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