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村**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张某甲、姚某某、王某某、尚某某、张某乙、蒋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红商坊商业街**烧烤三楼就餐期间,白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上卫生间时发生口角,白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姚某某、蒋某某、张某乙等人与赵某某、尚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厮打,致被害人赵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杨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致尚某某颅脑外伤、头皮挫伤,右手软组织损伤;致李某某颅脑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尚某某、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被害人尚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李某某和尚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12月4日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杨某某和赵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白某某和同案姚某某、王某某、尚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超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38****;
2.本案侦查卷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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